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基金會章程|臺中市港區藝術中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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基金會章程

財團法人臺中市港區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

  • 中華民國87年10月1日訂定
  •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第1次修正
  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第2次修正
  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第1次修正
  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第4次修正
  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5次修正
  •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6次修正
  •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7次修正

第一章 總則

第一條本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人法、民法暨「臺中市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」組織之,定名為「財團法人臺中市港區文化藝術基金會」(以下簡稱本會)。

第二條本會接受臺中市政府文化局(以下簡稱文化局)輔導,以推動地方文化,營造良好文化藝術工作環境,培養藝文休閒生活,依法辦理下列業務:

  • 辦理各類文化藝術活動。
  • 輔導獎助文化藝術工作者。
  • 發行出版文化藝術專刊著作。
  • 推廣、展演、研習、傳承文化藝術活動。
  • 其他與文化、藝術、教育有關之公益性活動。

第三條本會會址設於臺中市清水區忠貞路21號。

第二章 基金及營運經費

第四條本會之設立基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,由臺中縣政府捐贈,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,得繼續接受政府機關、國內外公私立機構、團體或個人之補助及捐贈。

第五條本會之營運經費來源如下:

  • 基金之孳息收入。
  • 董監事之捐贈。
  • 政府機關、國內外公私立機構、團體或個人之補助及捐贈。
  • 其他收入。

第三章 組織與職責

第六條本會設董事會,置董事七至十五人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人數得超過十五人,其中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局長為當然董事,並設常務董事三人,其中一人為董事長,皆由董事互選之。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會,對內為董事會主席,綜理董事會會務。董事單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。 董事均為無給職,但開會時得以酌給交通費。 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,應由文化局就下列人員遴聘之:

  • 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(構)有關業務人員。
  • 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、學者。
  • 社會公正人士。
  • 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(構)、公法人、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推薦(派)之人員。

第七條本會設監事會,置監事二至五人。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監事人數得超過五人,並設常務監事一人,由監事互選之,監事任期與董事同,期滿得連任,並為無給職,但開會時得以酌給交通費,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。監事單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全體監事人數三分之一。 監事之職權如下:

  • 監督本會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。
  • 稽核本會財務帳冊、文件及財產資料。
  • 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。

第八條董事會之職掌如下:

  • 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。
  • 董事之改選及解任。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,不在此限
  • 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。
  • 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。
  • 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。
  • 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。
  • 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。
  • 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。
  • 合併之擬議。
  • 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。

第九條本會董事每屆任期三年,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,董事會得召集會議,改選聘下屆董事。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,應隨本職異動者,不計入連任及改聘(選)董事人數。 董事任期屆滿前,因辭職、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,得另聘(選)其他人選繼任,至原任期屆滿為止。

第十條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,對內為董事會主席,對外代表本會。董事長請假、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,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;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,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 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。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,不能出席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。 前項受委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1人委託為限,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。

第十一條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,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。對於議案之表決,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。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,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文化局許可後行之:

  • 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。
  • 基金之動用。
  • 以基金填補短絀。
  • 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。
  • 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任。
  • 法人擬合併或解散之決議。
  • 其他經文化局指定之事項。

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,應於會議十日前,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文化局,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。 第一項但書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,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,檢具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報文化局許可。

第四章 業務執行

第十二條本會置執行長一人,由文化局港區藝術中心主任擔任,執行長受董事會之監督,負責本會業務之策劃與執行。副執行長一人,由文化局港區藝術中心秘書擔任,副執行長輔佐執行長,襄理會務。兼任組長、兼任幹事由董事會遴聘或由文化局港區藝術中心有關人員擔任。

第五章  基金管理

第十三條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,應於會議十日前,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文化局,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。 第一項但書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,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,檢具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報文化局許可。

第十四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。 本會預算、決算之編審,除依下列程序辦理外,並依預算法、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:

  • 依文化局時程訂定年度工作計畫,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,報請文化局循預算程序辦理。
  • 會計年度終了時,應將工作成果及收支決算,提經董事會審核,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,應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,報請文化局備查並循年度決算程序辦理。

第十五條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,應以法人名義為之,並受文化局之監督;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、監察人、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。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:

  • 存放金融機構。
  • 購買公債、國庫券、中央銀行儲蓄券、金融債券、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、銀行承兌匯票、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。
  • 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。
  • 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,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、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。
  • 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,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。
  • 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,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,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。

第十六條本會係永久性質,如經依法解散後,基金會之賸餘財產及權益悉歸屬於臺中市政府。

第十七條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87年10月1日,如有未盡事宜,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

第十八條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,報文化局許可,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;修正時,亦同。